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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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七時三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港西五碼頭欲出發返回住處,途經台中港西碼頭查驗站時,為執勤員警發現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尚 清醒,仍可駕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為執勤員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其有無喝酒,被告言詞反覆不定,遂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一.0五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且被告下車時,走路東倒西歪等情,此有查獲員警 蔡英敏 所製作職務報告書乙份、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及現場錄影帶乙捲附卷可憑,顯見被告飲酒後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前開時地駕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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