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八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王贈懿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參拾萬元,並交付被告丙○○發票、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金額各壹拾伍萬元,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西屯分社,帳號三0五九-七號,票據號碼IBC0000000號及IBC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憑於發票日屆至時清償,利息均按票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乙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退票日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