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附民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貨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
即 黃月 如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起訴狀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證件罪及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而提起公訴,其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其損害。今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前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所請求給付貨款者,顯非因被告被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之訴,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