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木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運動公園,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對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木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
34、44頁),且被告於105年5月16日晚上10時3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非屬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警詢筆錄與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雖被告僅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被告全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在全部犯行尚未發覺之際,就一部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其效力仍及於全部犯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仍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烤漆爐裝備相關工作,家中尚有父母、未婚,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然念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施用毒品沒收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日期,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沒收之法律,分別係適用現行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該玻璃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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