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邱子仁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YD033274、32-BYD033315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36分在本市○○區○○路○○○號,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第BYD033274、BYD0333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05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1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685900號函復略以:「‧‧‧測得時速117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另該車號牌為0000-00無訛,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暨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5年10月25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YD033274、32-BYD033315號裁決書(以下合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32-BYD033274號裁決書部分)、「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32-BYD033315號裁決書部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之車牌號碼不清楚,且該照片中汽車廠牌之英文名稱也難以辨認,故原處分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1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685900號函復略以:「‧‧‧三、經查本市○○區○○路○○○號前車道限速為50公里,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使用測速器(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位置指相片中有十字點之車輛,測得時速117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本大隊於該路段設有告示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該告示牌與測速地點相距約150公尺,且該測速器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另該車號牌為0000-00無訛,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於105年12月6日復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3365400號函復稱:「‧‧‧經檢視測速錄影影像,車牌為0000-00無誤‧‧‧。」此亦有錄影光碟可稽。另比對違規採證照片及全國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輛影像資料,其車型、廠牌及顏色亦顯示為系爭車輛6231-ZQ號車無誤。是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送達證書(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22-26頁)、舉發機關105年9月21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685900號函暨警告性質告示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告105年8月31日陳述單影本(參本院卷第27-30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34頁)、舉發機關105年12月6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3365400號函(參本院卷第35頁)暨錄影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9頁證物存置袋內)、汽車車籍查詢畫面暨車輛影像資料(彩色)影本(參本院卷第37-3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5年7月29日15時36分在本市○○區○○路○○○號,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117公里,超速67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暨彩色採證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22-25頁)附卷可資參憑。而上開彩色採證照片清楚顯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時速為117kmh,而該路段之限速為50kmh,足徵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採證照片中之車牌號碼不清楚,且該照片中汽車廠牌之英文名稱也難以辨認,故原處分有誤云云。惟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5年9月21日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2685900號函查復載明:「‧‧‧三、經查本市○○區○○路○○○號前車道限速為50公里,本案經查執勤員警於違規時、地,使用測速器(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位置指相片中有十字點之車輛,測得時速117公里,超速60公里行駛,有採證相片足資佐證,依法舉發殆無疑義。本大隊於該路段設有告示牌明確供用路人遵守,該告示牌與測速地點相距約150公尺,且該測速器經中央標檢局檢驗合格,有效日期為106年5月31日止(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另該車號牌為0000-00無訛,本大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7頁)。復於105年12月6日復以高市警交執字第10573365400號函查復稱:「‧‧‧經檢視測速錄影影像,車牌為0000-00無誤‧‧‧。」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此亦有錄影光碟可稽(存於本院卷第39頁證物存置袋內)。另經本院比對違規採證照片及全國公路監理系統之車輛影像資料,其車型、廠牌及顏色亦顯示為系爭車輛即0000-00號車無誤,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畫面暨車輛影像資料(彩色)影本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37-38頁),足徵原告上開空言主張稱採證照片中之車牌號碼不清楚,且該照片中汽車廠牌之英文名稱也難以辨認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並未提供可資調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且遍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故本院在無任何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下,實無法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即認本件舉發員警之取締,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五)再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違規行為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經查,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並未見原告就其主張提出反證,而舉發機關之上開舉發,並無重大或明顯之錯誤,且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揭違規證據資料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以阻卻原告確有超速行車之違規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