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榮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5年1月24日戒治完畢出監,同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17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某釣魚場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水中使其溶解,再以針筒吸取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查緝販毒過程監聽得知陳榮聰購買毒品,乃於105年8月16日早上某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帶回警局,並於同日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陳榮聰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6、48頁),且被告於
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原始編號:科偵024;報告編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並有鑑定許可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7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滿6個月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95年1月24日戒治完畢出監,同案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屢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判決,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一個人獨自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其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職業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結婚,平日妻子、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50頁),暨參考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係被告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被告又供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否現仍存在,非屬無疑;再者,衡情其價值甚低,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