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2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賜被告黃政杰被告葉銘圳被告陳復回被告 辛永康 被告 陳信宏 被告 許勝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犯罪工具(105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各柒伍伍元、柒伍零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蔡天賜等人因賭博罪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105年度偵字第42
54、9682號案卷可稽。扣案之撲克牌1副、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新臺幣755元、75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撲克牌1副、麻將牌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新臺幣755元、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