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財選任辯護人呂昀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6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財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晚上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上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上路。嗣於同日晚上23時24分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57號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反應遲鈍、注意力不集中,而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左側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吳文財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而行車不穩,又與同向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擦撞,致乙○○、丙○○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下肢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左下肢體約1*0.5公分裂傷等傷害(吳文財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丙○○均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1)日凌晨0時7分許,對吳文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6、26頁、審交易卷第42頁)。㈡證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4至15頁、偵卷第19至20頁)。
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事故現場照片38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3、17、24至27、36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依上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乘機車始不慎與被害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於101年3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威士忌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復因而與被害人乙○○騎乘之機車擦撞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實質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靠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須扶養未成年之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其能深知自省並資懲儆。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身罹多類病症(涉及隱私病名詳卷),身體狀況極為惡劣,且為低收入戶,有可憫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佐,惟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其於88年間曾因相同案由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應深知其行為所涉罪責及造成之公共安全危害程度非輕,猶再犯本罪,所為殊值非議,又酒後駕車肇生重大事故之不幸悲劇,此類犯罪層出不窮,主因在於行為人對此類犯罪行為仍心存僥倖,不法意識甚低,常不以自身所為為非,況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被告縱有上開辯護人主張事由,僅屬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因素及情輕法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處;另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