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45號聲明人 黃萬德 被繼承人 黃木清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黃萬德為被繼承人黃木清之弟弟即第三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木清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木清於101年7月25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弟,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為憑,堪認屬實。惟被繼承人1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雖次子 黃智熙 、三子 黃智躍 、長女黃麗珠、次女 黃貴鈴 等人均已分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395號、第1378號准予備查在案,然尚有長子 黃智良 為繼承人,且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準此,顯見被繼承人黃木清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均為被繼承人黃木清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黃木清之繼承人甚明,則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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