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宇選任辯護人謝秉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紹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七、八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紹宇於民國94年2月至96年11月間擔任北祥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北祥公司)業務主任一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意,踰越授權,於96年6月2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47之3號住處,製作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物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52臺,計新臺幣(下同)2,136,750元不實內容之北祥公司報價單(下稱北祥報價單一),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新光產物公司職員 黃仁謙 署名於北祥報價單一上,持之向北祥公司訛稱新光產物公司有上開訂貨之情,使北祥公司誤認新光產物公司有訂購上開貨物之意,因而依北祥報價單一所載數量、品項,向不知情之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訂購如數貨品欲送達新光產物公司,王紹宇則向送貨人員謊稱新光產物公司有另外指定送達地點,而由不知情之精技公司職員 李青蓉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6月28日將貨物寄送至王紹宇指定地點,由不知情之 周國璽 代為收取貨物得手後轉賣獲利,並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於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林緯芳 」署名,於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署名,表示新光產物公司已收到上開貨物,並由不知情之李青蓉傳真向北祥公司行使以請領貨款,足以生損害於北祥公司、新光產物公司、黃仁謙及 顏緯芳 本人之利益。王紹宇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之意,踰越授權,於96年8月8日,在上開住處,製作新光產物公司訂購筆記型電腦55臺、液晶螢幕1臺、個人電腦1臺,總計2,005,500元等不實內容之北祥公司報價單(下稱北祥報價單二),並以列印電子檔案方式盜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北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新光產物公司職員 陳文傑 之署名於北祥報價單二上,持之向北祥公司訛稱新光產物公司有上開訂貨之情,使北祥公司誤認新光產物公司有訂購上開貨物之意,因而依北祥報價單二所載數量、品項向不知情之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環公司)訂購如數貨品,由群環公司於96年8月13日將貨物寄送至王紹宇指定地點,王紹宇再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盜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印章後,蓋印於北祥公司出貨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印文,並於出貨單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新光產物公司職員顏緯芳之署名,表示新光產物公司已收到上開貨物,再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收取貨物得手後轉賣獲利,足以生損害於北祥公司、新光產物公司、陳文傑及顏緯芳本人之利益。王紹宇則因而獲利共計約4,142,250元。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紹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何秉海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楊明惠 證述在卷(96他10501號卷第2-4頁),且有北祥報價單一、二、北祥公司出貨單
1紙、北祥公司採購單2紙、快遞貨運交運單2紙、精技公司報價單1紙、精技公司出貨單2紙、群環公司報價單2紙附卷可稽(96他10501號卷第5-17頁),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署名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行使偽造北祥報價單一之行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行使偽造北祥報價單二以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署名、盜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印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各該部分與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裁判。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騙取公司財物,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加以賠償,尚有悔意,復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1,000,00
0元和解金,有本院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及告訴人之意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1、2、3、5、7、8所示之署名及印文,係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盜用之印文,業已行使而屬被告所有之物;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章,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北祥報價單一上偽造之「黃仁謙」署名1枚(96他1050
1號卷第12頁)編號2: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之「林緯芳」署名1枚(96他
10501號卷第14頁)編號3:快遞、貨運交運單上偽造之「林」署名1枚(96他1050
1號卷第15頁)編號4:北祥報價單二上盜用之「北祥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專用章
」印文1枚(96他10501號卷第5頁)編號5:北祥報價單二上偽造之「陳文傑」署名1枚(96他1050
1號卷第5頁)編號6: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訊部」印章1個
(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編號7:北祥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資訊部」印文1枚(96他10501號卷第9頁)編號8:北祥公司出貨單上偽造之「顏緯芳」署名1枚(96他10
501號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