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涵
黃跡一共同選任辯護人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 律師 吳艾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321、2756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涵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跡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文涵、黃跡一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增列被告林文涵、黃跡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民國100年11月9日審理筆錄),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援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林文涵、黃跡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2人先後所為多次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毀損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持破壞剪而竊取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變賣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對告訴人財物造成重大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等犯案後坦認犯行,而有悔意,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共60萬元,及被告等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等前雖皆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能知所警惕,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等自新機會,兼衡檢察官認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斟酌宣告緩刑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為確實督促被告等於緩刑期間再次反省,並協助渠等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渠等行竊時所攜帶或供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數量│所有人│├──┼─────────┼───┼─────┤│1│大型鐵箱│1個│林文涵│││││黃跡一│├──┼─────────┼───┼─────┤│2│手推車│1臺│林文涵│││││黃跡一│├──┼─────────┼───┼─────┤│3│紅色破壞剪│1支│黃跡一│├──┼─────────┼───┼─────┤│4│黑色手電筒│1支│黃跡一│├──┼─────────┼───┼─────┤│5│NOKIA廠牌N70型行動│1支│林文涵│││電話(含門號092725│││││5477號SIM卡1張)│││├──┼─────────┼───┼─────┤│6│NOKIA廠牌N73型行動│1支│黃跡一│││電話(含門號098662│││││6521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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