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2
2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安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朱俊安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詎朱俊安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8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109號停車格內,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開啟 金易德 停放在上址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機1臺、高速公路回數票6張、現金新臺幣500元得手,並攜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變賣花用殆盡。嗣經金易德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 金易德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俊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易德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13頁、第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查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06532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惟一字起子係金屬材質,且可破壞、開啟車門,堪認該一字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對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物品價值非鉅,復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一字起子1支,現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認一字起子並非違禁物,且因另案尚有偵審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