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1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櫻梅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櫻梅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櫻梅與告訴人 杜仁武 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101年2月18日下午8時40分許,被告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5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起爭執,告訴人整理衣物欲離開,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菜刀向告訴人恐嚇稱:「你衣服不要帶走,不然我就砍死你」、「我絕對要砍死你,你出來看看」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杜仁武於警詢與偵查中、證人 陳盧美芳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恐嚇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配偶關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未思以平和理性手段解決,竟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止著實可議,顯不尊重他人名譽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不予追究,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罪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已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