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淑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明定。準此,債務人如已利用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累積債務之原因在於聲請人於民國88年間購屋,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且育有三名子女,前夫從事中藥中盤業務,因生意失敗導致家庭債台高築,房屋亦遭法拍。聲請人於95年4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每月須償還11,079元,共120期,年利率0%。惟聲請人工作為臨時工之性質,每月收入不穩定平均僅約2萬元左右,在收入微薄且有小孩需扶養之情形下,難以維持家庭生活費用,更遑論持續繳款,於勉強繳款3期後不得已毀諾,而此事由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今聲請人覓得正職工作於100年4月起任職便當店,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合計1,718,795元,於95年4月2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按月清償11,079元」之協商內容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在卷可按,應堪屬實。
(二)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萬元,收入微薄尚須扶養小孩,故僅繳納3期協商款後,即因無力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然查:
1、聲請人協商之前之支出及收入情況並未提供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且上開協商條件所要求之每月償還金額,係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聲請人既同意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則其理應已考量自身還款能力及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主張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顯不足採。
2、觀諸聲請人自承自協商時起至95年9月毀諾之時,其收入及支出方面並未見有重大改變,此有其所提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參,何況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仍得依約還款3期。
3、佐以其目前所稱支出情形,其中:
(1)聲請人戶籍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卻賃屋於同市○區○○街○○巷○○號3樓,此有戶籍謄本及水電收據在卷可稽,賃屋是否必要支出,已值生疑。
(2)聲請人主張與前夫離婚後尚有一未成年子女仍須撫養,然撫養費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亦應由其前夫共同負擔,均由聲請人支付既與前述規定有違,更對債權人不公。
(3)聲請人水電及瓦斯支出,究係僅有其與未成年子女所共用,抑或另有其他二名成年子女在內,均由聲請人支應,容嫌無理。
(4)聲請人復將成年子女二人之團體意外險均列入自己支出(見卷附台北市錄攝影業職業工會收據),亦屬無據。
由此可見其並未如其所稱之必要負擔,並非當然毫無履行能力。
4、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其聲請更生,顯與首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又聲請人現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卻逕自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並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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