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韓韡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書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GBF01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年9月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929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嗣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韓韡辰(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0年3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7日認違規事實應屬「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併吊銷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被懲處時已說明,所安裝之掀牌器伊並無使用,純屬墊高車牌,並無使車牌有不當角度令他人無法辨別車號,亦無污損車牌清晰度,更加沒有所謂的沒裝車牌在適當的位置,伊並沒有做任何的犯法之事,更無法想像僅單靠一無作用之掀牌器便直接假設伊的行為並懲處,伊無法接受,伊有裝車牌,車牌裝在該裝的位置,沒有汙損,沒有無法辨識,伊更沒有使用該掀牌器,伊的車是機車,可是處罰主文卻一直引用汽車之條款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之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0年3月13日上午11時22分
許,在臺北市○○○路○○○巷○號前,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7日認違規事實應屬「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吊銷牌照,該裁決書於100年7月7日送達異議人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地,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2GBF014號)、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又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號牌處,確實裝置掀牌器乙節,為
異議人所自承(見交聲卷第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吉豪 於100年8月22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相符(詳交聲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交聲卷第29頁至第30頁),是前開事實首堪認定。參以證人於前開調查時,就其舉發過程證述綦詳,其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100年3月13日我當時擔任巡邏勤務,巡邏時我攜帶舉發的掌電、無線電、我忘記當天是兩人一組還是一人壹組,我當時身著制服,騎警用機車。本件舉發時我人在林森北路107巷內,當時是騎著車,就看到有一臺機車有雙載,他的車牌,就是後面有懸掛旋轉器,我們就把他攔下舉發。」、「(問:你攔下時的是男生還是女生?)是2個男生,但是機車車主是女生,是駕駛人的姊姊。」、「(問:調整翻轉是否會很困難?)不會很困難,用手扳就起來了。」,復觀諸系爭機車號牌所裝設之可動式掀牌器,以任何方式之作用力即可輕易將該號牌往上扳起,其翹起之最大角度顯逾水平之90度角之事實,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考(見交聲卷第29頁至第30頁)。準此,本件異議人既裝設前開事實上非固定而得輕易操作使用之掀牌器,則縱系爭機車為警攔查當時,該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外觀上仍正面固定朝向後方,而未有於行進中實際使用該掀牌器使號牌翹起而致系爭車輛達於他人無以清楚辨識該號牌之程度,惟從該掀牌器之設計以觀,除用以掀起牌照之作用以外,殊無其他適法之特定功能,則系爭機車所安裝之掀牌器一旦使用,於客觀上即具規避執法機關確認車輛車號、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之抽象危險,核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不符;佐以「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上開機車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等旨,亦經交通部以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函釋明確在案。綜上,堪認異議人確有依法領用號牌,而未將號牌懸掛於原設定之固定位置之違規行為甚明。從而,異議人猶執:所安裝之掀牌器伊並無使用、伊並無使車牌有不當角度令他人無法辨別車號、處分機關僅單靠一無作用之掀牌器便直接假設伊的行為並懲處云云置辯,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
0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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