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73號
聲請人 陳朝塗
陳許 却相對人 陳冠文 法定代理人 陳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同年5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復按中華民國97年5月
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之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並於新法施行後,均適用新法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陳冠文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5號為禁治產宣告,依上開規定,於98年11月23日新法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冠文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
85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又關係人陳瑩真 向鈞院 聲請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鈞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3號裁定由原法定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母親即聲請人陳朝塗、陳許卻改定由相對人之兄姊陳瑩真為監護人、 陳石 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關係人 陳榮真 謊稱聲請人陳朝塗年事已高並有重病,不堪負荷監護職務,聲請人陳許卻年歲己高且患有腦血管疾病,有早期認知功能退化現象,皆無法擔任監護人,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且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瑩真任職後未盡心照料,反而控制相對人之資產,並甚至將相對人送至花蓮縣○里鎮○○街○○號花蓮玉里榮民醫院內強制治療,不聞不問,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瑩真並多次阻止聲請人夫婦前去探望,相對人形同監禁,相對人雖身帶殘疾,但事親至孝,聲請人夫妻已年近八十七歲,行將木就,欲求子女承歡膝下而不可得,為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為聲請人,並指定律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冠文前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99年度監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改定由關係人陳瑩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陳石定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而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相對人陳冠文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自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冠文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以四親等內之之親屬身分聲請改定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冠文之監護人,與法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瑩真不適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冠文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厥在於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瑩真謊稱聲請人夫妻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向鈞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3號裁定准予改定由關係人陳瑩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石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查,聲請人夫妻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陳冠文之父母,而聲請人陳朝塗年事已高並患有肺惡性腫瘤,而聲請人陳許卻年歲己高且患有失智症、腦中風,皆無法擔任監護人,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業據關係人陳瑩真於本院99年度監字第233號審理時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監字第233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並經關係人陳瑩真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台北市榮總放射部報告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4頁)。而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姊,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是以,關係人陳瑩真以聲請人夫妻確有不適任當任相對人法定監護人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233號裁定改定關係人陳瑩真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石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之主張關係人陳瑩真謊稱聲請人夫妻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向本院聲請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不足以採。
(二)又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瑩真將相對人送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期間,對相對人不聞不問,而未善盡監護之職責,並不願將相對人送回離聲請人夫妻住所較近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云云,惟經關係人陳瑩真提出臺灣鐵路局台北至玉里間之來回車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暨通話明細清單、花蓮玉里榮民醫院簡介、機關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積極復健病房治療說明與約定書等件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68頁、第192頁、第211頁),可知本件主要爭執係關係人陳瑩真及其他家屬考量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經濟因素及為使相對人受有完善之醫療照護等因素,而將相對人送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聲請人夫妻欲探視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車程太遠,而欲將相對人接回同住,因而與關係人陳瑩真及其他家屬就應將相對人接回照護或是否送至較近之醫院養護乙事各自堅持己見,近而互相產生誤解及不信任,然渠等出發點則均係以相對人之利益為考量。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關係人陳瑩真經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將相對人送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係考量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精神狀況,因相對人有心血管疾病,而花蓮玉里醫院設有心臟內科,不用轉院治療,可使相對人有完善之醫療照護,且能長期收託相對人,而關係人陳瑩真仍有持續至花蓮玉里榮民醫院探視相對人,其他家屬亦與醫院持續保持聯繫,了解相對人之近況,並非有如聲請人所述之上開情狀,則不能僅憑聲請人之片面之詞,即遽而論斷關係人陳瑩真對於相對人有未善盡監護之職責,相對人之監護人陳瑩真,已有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並無不適任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陳之上揭情事,難以採信;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有何事實足認關係人陳瑩真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請求本院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尚乏所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家事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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