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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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2年11月16日、92年11月19日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61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法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所示減刑後徒刑欄所示之刑,並各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6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爰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2年11月16日│92年11月19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618號│93年訴緝字第618號││實├───┼───────────┼───────────┤│審│判決│93年12月31日│93年12月3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618號│93年度訴緝字第618號││日├───┼───────────┼───────────┤│期│日期│94年1月31日│94年1月31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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