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玖壹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基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路161之1號11樓租屋處,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於96年8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1.91公克(不含包裝)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96年10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70500號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誤認係犯意各異、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尚有未洽,附此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淨重1.91公克(不含包裝),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笫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注射針筒2支,為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笫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45之5號現居基隆市○○區○○路161之1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5日以88年度訴字第6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於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同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9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再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8月16日執行完畢。嗣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26日採尿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另行起意,於96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61之1號11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6年8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1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雖僅坦承上揭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1.91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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