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本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民國95年7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未知悔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竟於96年2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之託,未經許可,代為保管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5顆,並將該等槍彈藏放於住處內,嗣因其於96年3、4月間某日,至不知情友人 陳家榮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之住處暫住,遂將該等槍彈藏放於行李袋中,一同攜往陳家榮之住處,將該等槍彈藏放於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樓梯口消防栓箱蓋內。嗣於96年5月14日凌晨3時許,甲○○得知不知情之友人 余中興 與他人發生爭執,遂自行攜帶上開槍彈,與陳家榮、 陳家祥 等人,一同前往位於基隆市○○路○○號2樓之「HEAVENPUB」,甲○○因見「HEAVENPUB」負責人 吳孝德 帶同多名身分不詳之男子與余中興發生口角衝突,遂取出前開槍彈,復見身分不詳之人欲上前奪取所持槍彈,為阻止對方之動作,隨即持上開槍枝朝天花板射擊1發(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在場之人因聽聞槍響,立即在原地蹲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在場人行使權利,之後甲○○隨即逃離現場,將前開槍枝及所餘4顆子彈藏放於其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住處之地下室樓梯角落處,經警方追查,經警於96年7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該等槍彈,上情始為警所悉,並扣得前開槍枝及子彈4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余中興、陳家榮、陳家祥、吳孝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余中興、陳家榮、陳家祥、 黃秀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證人余中興、陳家榮、陳家祥、黃秀娟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故就該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證人陳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其同住,住處9樓確有消防栓,消防栓蓋打開後可放置槍枝,96年5月14日與被告一同前往「HEAVENPUB」,余中興與對方發生衝突,對方有7、8人,隨即聽見後方傳來一聲槍響,余中興及陳家祥出言喝止被告:「 阿博 你幹什麼,不要...」等語,便將被告攔住並架走等語,證人陳家祥證稱余中興之女友與吳孝德於96年5月14日凌晨在前開地點發生衝突,之後聽見槍聲,在場人均蹲下,即見被告持槍指向天花板,便將被告帶離現場等語,證人余中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稱女友與「HEAVENPUB」店內員工於前開時、地發生口角,吳孝德要求溝通,之後陳家祥、陳家榮及被告到場,其與吳孝德發生衝突,被告即持槍朝天花板開槍等語,另證人吳孝德於偵查中亦證稱店內員工與余中興之女友有金錢糾紛,其前往了解情形,隨即聽見槍響,店內天花板有破洞等情,又證人即「HEAVENPUB」負責人黃秀娟於警詢時證述96年5月14日凌晨
3時許,一名男子持槍朝店內天花板開槍,天花板有破洞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有「HEAVENPUB」及查獲扣案槍彈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扣案槍枝為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扣案子彈4顆,均為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3顆實際試射,可供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2125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另經被告於前開時、地擊發之子彈1顆雖未扣案,然被告擊發該顆子彈後,得以穿透該店天花板,此有現場照片供參,足認該顆子彈可供擊發且具有殺傷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即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其犯罪之完結亦須繼續至寄藏行為之終了時為止。本件被告受「阿偉」之委託,代為保管藏放扣案槍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二、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見余中興與吳孝德發生衝突,且吳孝德帶同數名身分不詳之男子在場,而持槍朝天花板射擊,又在場人因聽聞槍聲,均在原地蹲下,足見被告係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在場人行使權利,縱使被告未以言詞阻止在場人行動,其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之舉動,目的應係使在場之人停止原先動作,且其行為衡情已足以妨害在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另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以脅迫使人行具體之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305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即屬抽象之恫嚇,與現實具體之強制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開時、地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之舉動,係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在場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持槍朝天花板射擊時,並未對在場之人為任何恫嚇言詞,亦即未對在場之人告知未來之惡害,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難謂相當,而其持槍射擊之舉動,係對於在場之人實施現實之加害行為,已如前述,是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以同一持槍朝天花板射擊之行為,同時妨害在場眾人行使權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寄藏槍彈及強制之行為,均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至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寄藏之扣案槍彈均屬制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較一般改造手槍更甚,且被告持槍前往公共場所,並當眾持槍對天花板射擊,行為之危險性甚高,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且持槍至公共場所,並當眾對天花板射擊,行為甚屬囂張,行為之危害性甚高,不宜輕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再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35號判例及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寄藏扣案槍彈之時間係至96年
7月17日為警查獲時為止,亦即其於96年4月24日之後仍有繼續寄藏扣案槍彈之犯行,且其所為前開強制罪之犯行,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之後,參酌上開所述,均無適用前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十一、扣案美國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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