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
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
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為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且經減刑後均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
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