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恐嚇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恐嚇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恐嚇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5年5月初某日至│94年3月8日│││95年5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臺中地檢95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2514號│緝字第104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514號│2026號│││││││├────┼────────┼────────┤││判決│95.09.29│95.09.29│││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95年度易字第││判決││2514號│2026號││├────┼────────┼────────┤││判決│95.10.23│95.11.06│││確定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第8條第1項、第│、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減刑後徒刑、拘役│4月│1月15日││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執更│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637號│更字第6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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