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各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卷證,本件聲請予以減刑部分,於法相合,各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所載。又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之前所犯,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即17月)確定,爰定本件受刑人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12月24日│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偵│機關│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署││查├───┼────────┼────────┼────────┤│案│案號│94年速偵字第4649│95年毒偵字第608│95年偵字第4981號││號││號│號││├──┼───┼────────┼────────┼────────┤│最│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中簡字第79號│95年訴字第682號│95年中簡字第1034││實││││號││審├───┼────────┼────────┼────────┤││判決│95年2月9日│95年3月31日│95年5月10日│││日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4年中簡字第79號│95年訴字第682號│95年中簡字第1034││日││││號││期├───┼────────┼────────┼────────┤││日期│95年4月3日│95年6月5日│95年6月16日│├──┴───┼────────┼────────┼────────┤│合於中華民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15日│有期徒刑1月15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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