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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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乙○○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應為民國96年7月「20」日。
(二)乙○○行竊所得財物另有「水溝蓋拉桿4支」。
二、刑之酌科及加減:被告乙○○前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已危害社會安寧,併慮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29號被告乙○○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上開判決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民國96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於96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八斗子漁港旁之道路邊,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將基隆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放置於該處,用以收集民眾丟棄垃圾之金屬垃圾桶2個,搬至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李國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車箱中,運離現場而竊取得手。
員警巡邏時因見後車箱露出部分金屬垃圾桶而發覺有異,遂加以攔查,因而得知上情,並通知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班長 簡金龍 前來領回公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營業小客車司機李國偉警詢所述之內容、(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清潔隊班長簡金龍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四)扣押物品目錄表、(五)贓物認領保管單、(六)被告竊得物品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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