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一條之非法通過
警戒處所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
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之非法通過警戒處所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第13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
,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中旬
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期間,在其位於澎湖縣○○市
○○路000○0號住處內,向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取得「泰金
888」賭博網站(tga8889.net)連結網址後,登入該賭博
網站註冊帳號,再將所取得之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連結登
入下注,賭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即可抽
取150元佣金,以此方式經營上開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聯繫
傳遞賭博訊息之賭博網站,並招攬賭客,提供帳號密碼予參
與之賭客,再由賭客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
上開賭博網站進行職業運動賽事下注,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
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為賭博簽注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
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嗣甲○○再與賭
客結算賭博輸贏之金錢,以此方式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賭
博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以牟利。嗣於107年11
月24日11時25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賭客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澎湖縣○○市
○○里00○0號寢室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甲○○原係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本部連(下稱澎防部本部連
)上兵駕駛兵(於108年2月1日遭記過撤職),於107年
12月25日13時14分許,為出營解決債務問題,明知自身非休
假人員,亦未完成請假手續,竟基於欺矇衛哨兵之犯意,向
營區側門哨長何○○謊稱係休假人員欲離營云云,藉此欺矇
衛兵,使何○○陷於錯誤,誤認甲○○已獲准休假,而在
107年12月25日之澎湖防衛指揮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
記簿第1頁之離營事由記載「休假」後准其離營,甲○○因
此得以通過哨兵警戒處所而離開營區。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
,澎防部本部連上尉排長黃○○集合部隊點名,發現甲○○
無故未到,經依規通報澎防部保防安全組後,適為澎防部保
防安全組上尉保防官張○○在澎湖機場發現甲○○,因而查
獲上情。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列印資料、證人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手機擷取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賭博犯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
告於憲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鍾○○、何
○○3人於憲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防部本部連營區大
門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澎防部本部連107年12月份
休假預排表、澎防部本部連暨行政排107年12月份休假預排
表、澎防部人員車輛進出管制登記簿、衛哨值勤輪值紀錄表
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欺矇衛
哨兵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之欺矇衛哨兵而通過其警戒處所罪嫌。
又被告自107年4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5月中旬某日止期間
經營運動簽賭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
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罪
處斷。至被告上開賭博及欺矇衛哨兵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詹益昌上述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姚智敏
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1條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
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其禁止而通過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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