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宇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第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宇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
社區大廳1樓」,應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青年住宅」社區住處之大廳1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至第8行所載「徒手竊取 張育真 之包裹
1個(內有富爾百力補液2盒《價值700元》、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價值35元》)、包裹1個(內有 瑪仕 E位性修復乳1組《價值980元》、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價值35元》)」,應更正為「徒手竊取張育真所有之包裹2個(內有富爾百力補液2盒《價值700元》、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價值35元》)、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價值980元》、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價值35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2行所載「在住所社區大廳1樓」,應更正為「在上開社區大廳1樓」。
二、本院審酌被告余宇王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屬被告該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附表編號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富爾百力補液1盒,
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經警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張育真,然業已開封食用,此有上開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偵查卷〈下稱第10577號偵卷〉第21頁反面),應認已喪失原物價值,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
害人張育真所有之富爾百力補液1盒、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等物,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張育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10577號偵卷第17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余宇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佰捌拾元之鹽水雞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余宇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富爾百力補液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余宇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餐點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7號
第2258號被告余宇王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3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宇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時24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所社區大廳1樓,徒手竊取 陳威忠 在網路外送平台(UBER)預定之鹽水雞餐點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6時許,在相同地點,徒手竊取張育真之包裹1個(內有富爾百力補液2盒《價值700元》、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價值35元》)、包裹1個(內有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價值980元》、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價值35元》)。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並扣得富爾百力補液2盒、乾溼兩用洗臉巾1組、瑪仕E位性修復乳1組、Sumikkgurashi迷你隨行濕紙巾1組(已發還)。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22時46分許,在住所社區
大廳1樓,徒手竊取 鍾旻蓁 之袋裝餐點(1包白飯、1顆貢丸、1塊鮭魚、1袋青椒炒肉,價值100元)。 嗣鍾旻蓁 欲取餐時發現不見,遂向警局報案,經員警循線調閱監視器,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忠、鍾旻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宇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忠、鍾旻蓁、證人即被害人張育真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