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忠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溫忠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溫忠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溫忠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2號卷第23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事實,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04號卷第19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21號
被告溫忠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忠曄於民國112年7月7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34巷往青雲路方向行駛,行經青雲路134巷與青雲路口即青雲路136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青雲路134巷右轉青雲路,適有 黃文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雲路往金城路2段方向駛至該處,因而不慎與溫忠曄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黃文發受有左踝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溫忠曄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文發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不是撞到我的車才跌倒云云。2告訴人黃文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⑴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右轉青雲路時與直行青雲路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4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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