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剛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
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乙○○受傷照片4張」。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應相互尊重,被告卻於法院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無視上揭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顯見其對國家就保護令執行之公信力之輕蔑程度,殊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違反保護令罪之告訴乙節(見偵查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原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18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推擠乙○○,致乙○○手腕、手指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檢察官朱秀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