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牌黑色長夾壹個、造型悠遊卡壹個、公仔吊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所載「Gucci牌長夾1個(上有造
型悠遊卡、公仔吊飾,內裝有居留證、身分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補充為「GUCCI牌黑色長夾1個(上有造型悠遊卡1個、公仔吊飾1個,內裝有居留證、身分證、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值共計29,0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 袁健倫 雖將其所有之GUCCI牌黑色長夾遺落在新北市○○區○○路0號騎樓桌上,惟其仍然知悉上開物品遺留之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前往該處尋找上開物品,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上開物品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陳育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育生發現他人遺落之長夾後,竟未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等物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袁健倫達成和解,並就其所為造成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2049號偵查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GUCCI牌黑色長夾1個、造型悠遊卡1個
、公仔吊飾1個及現金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前開長夾內另含居留證、身分證、金融卡等物,固亦屬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該等物品具高度屬人性,且經註銷或掛失後,即失其原有功能,且上開物品本體屬價值低微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39號被告陳育生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5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騎樓前時,見袁健倫將其所有之Gucci牌長夾1個(上有造型悠遊卡、公仔吊飾,內裝有居留證、身分證、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遺失於該處桌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長夾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袁健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及警方循線調閱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擷圖17張,及被告到案時之比對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Gucci牌長夾1個(包含造型悠遊卡、公仔吊飾、居留證、身分證、金融卡、現金9,000元),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被告拿取上揭長夾時被害人並不在場,且被害人自陳係112年11月13日10時許(即距離案發時間已4小時餘)始發覺皮夾遺失,堪認上揭皮夾應屬遺失物,難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持有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檢察官洪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