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鋒
吳凭軒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鋒犯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凭軒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宇鋒、吳凭軒係男女朋友,王宇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駭客網咖國光店(下稱「國光店」)之店長;吳凭軒則為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駭客網咖西藏店(下稱「西藏店」)之店員,2人均負責櫃台服務及收取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因王宇鋒在外積欠債務,王宇鋒、吳凭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凭軒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5時46分至同年月28日0時46分,在上開西藏店當班之職務上機會,操作店內之電腦設備,將駭客網咖於「星城」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6,630,000點(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兌換成現金5萬1,000元後交予王宇鋒,2人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㈡復由王宇鋒承前犯意(無證據證明吳凭軒就此部分犯行有共
同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4月27日23時30分至同年月28日7時33分,在上開國光店當班之職務上機會,操作店內之電腦設備,將駭客網咖於「星城」網路遊戲帳號內之遊戲點數1,650,000點(價值1萬3,500元),匯入自己所註冊之遊戲帳號中而侵占入己。
㈢嗣因王宇鋒欠缺生活費用,王宇鋒乃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5分許,在上開國光店當班之職務上機會,將該店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200元侵占入己。 嗣管 領上開國光店、西藏店之區店長 張文嘉 發現後,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及清查相關結帳單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王宇鋒、吳凭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王宇鋒、吳凭軒人事資料卡、委任經理人工作切結書、
員工工作切結書、被告2人之打卡紀錄、結帳報表、結帳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宇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被告吳凭軒就犯罪事
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王宇鋒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及觸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王宇鋒、吳凭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王宇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宇鋒、吳凭軒2人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利用分別擔任駭客網咖國光店店長、西藏店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均屬不當,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王宇鋒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侵占之款項5萬1,000
元,均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以區別被告2人各自分得部分,為避免被告2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在渠等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下,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王宇鋒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侵占價值1
萬3,500元之遊戲點數、現金1,2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於被告王宇鋒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王宇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與吳凭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吳凭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吳凭軒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與王宇鋒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王宇鋒連帶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王宇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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