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姝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王姝尹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王姝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另被告之前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罹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現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其新臺幣5,34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偵查卷第17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被告王姝尹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欄所載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王姝尹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姝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寶雅林口仁愛店內,徒手竊取職員 賴建宇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俏正美極緻膠原錠140錠」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 舒妃 救急蓋白筆18ml琥珀棕」1支(價值380元)得手。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賴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姝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建宇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交易明細查詢頁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芷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思穎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