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孟祥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竊得物品之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孟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呂志偉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價值(新臺幣)1減壓鞋墊1個99元2防穿刺鞋墊1個149元3螺絲1個20元4硬殼收納包1個99元5LED警示燈1個99元6腳踏車氣嘴燈1個79元7眼鏡1副199元合計744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330號被告林孟祥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呂志偉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五一八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附表所示之物後旋即步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2年11月22日,呂志偉發覺貨架上有物品遭拆開痕跡,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志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檢察官徐千雅附表編號物品價值(新臺幣)1減壓鞋墊1個99元2防穿刺鞋墊1個149元3螺絲1個20元4硬殼收納包1個99元5LED警示燈1個99元6腳踏車氣嘴燈1個79元7眼鏡1副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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