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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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維選任辯護人王至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027、36028、36773、37057、37277、43607、45360、458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6180號、112年度偵字第60271、65792、72697、73681、77549、8001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辰○○雖然不是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辰○○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某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未○○、辛○○、丑○○、丁○○、巳○○、卯○○、壬○○、甲○○、癸○○、子○○、乙○○、庚○○、午○○、寅○○、戊○○、丙○○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旋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辰○○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未○○、辛○○、丑○○、丁○○、巳○○、卯○○、壬○○、甲○○、癸○○、子○○、乙○○、庚○○、午○○、寅○○、戊○○、丙○○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訊息及金流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業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論以該兩條所定之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供其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6180號、112年度偵字第60271、65792、72697、73681、77549、80011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8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未○○、午○○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意,且願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患有癲癇且有輕度智能障礙、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至1400元、需扶養同居女友的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2881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故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己○○、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入帳時間、金額1未○○自111年12月初起,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⑴112年1月3日11時8分50萬元⑵112年1月3日11時34分50萬元2辛○○自111年12月16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3日12時38分100萬元3丑○○自111年12月8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4日10時18分300萬元4丁○○自111年11月16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5日11時18分20萬元5巳○○自111年12月初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5日11時24分30萬元6卯○○自111年10月28日前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5日12時33分40萬元7壬○○自111年12月1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5日13時12分120萬元8甲○○自111年12月20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5日15時24分1萬1000元9癸○○自111年12月初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6日9時55分10萬元10子○○自111年11月初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6日9時58分8萬1075元11乙○○自111年11月14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6日9時59分79萬7866元12庚○○自111年11月28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6日10時30分4萬5990元13午○○自111年12月初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6日11時25分1萬0861元14寅○○自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6日13時35分5萬6607元15戊○○自111年11月22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⑴112年1月7日9時44分40萬7000元⑵112年1月7日13時25分80萬元16丙○○自111年9月30日起,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112年1月7日10時7分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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