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之親戚即訴外人 陳雲龍 係訴外人中勢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勢公司)
之小包商,於八十九年間承包中勢公司吊車工程,因中勢公司簽發予伊之工程款票期過久,致陳雲龍無法周轉,因此,約有五次以中勢公司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方知悉中勢公司,且間接與任職中勢公司財務經理職之被告有數面之緣。同年六月八日被告透過陳雲龍正式介紹,並向原告借款,商借五十萬元,為期二個月,月息二分半,預扣利息二個月二萬五千元,惟是日被告並未攜帶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前來,故暫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質予原告,原告乃當日委託陳雲龍之妻 謝貴之 至郵局提領現金四十六萬元,併以原告身上之現金一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七萬五千元交予被告,被告稱其中四十五萬元係欲借給謝貴之,故被告僅取去所餘二萬五千元,數日後,被告始交付發票人中勢公司、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PG0000000號、發票日同年八月八日、面額五十萬元之另紙支票,前來換回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並再三央求原告勿提示支票,承諾屆期將以現金換回該五十萬元支票。同年八月八日該五十萬元支票到期前,被告通知原告欲展延票期至同年十月八日,以再向其借款二個月,故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塗改為同年十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偕同中勢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 盧廷鑑 前來,向原告表示欲另商借五十萬元,為期亦二個月,利息仍為二分半,並預扣之,原告認中勢公司董事長親自前來借款,清償更無問題,乃應允之,遂由盧廷鑑駕車搭載兩造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至銀行時,盧廷鑑在車上等候,被告則陪同原告進入銀行提款,然因原告識字無多,填寫提款單較慢,被告即主動提議欲幫原告書寫,嗣因被告見原告存摺內尚有七十七萬元之存款,於未與盧廷鑑商議之情況下,旋改口欲向原告借款七十五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乃於扣除利息三萬七千五百元後,將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而由被告交付發票人、帳號同上,發票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PG0000000號、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但仍請求原告勿將支票提示,陳稱屆期亦將以現金換回支票等語。
從而,原告總計交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茲被告交付之右述支票早已屆期,然被告迄今仍不清償,且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原告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㈡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即聽聞中勢公司倒閉,同月三日更聽悉有諸多下包商
至該公司搬運貨物抵償債務,迄同月十一日中勢公司則已連續跳票三千餘萬元,該公司並通知召開債權人會議。其間,盧廷鑑曾來電表示不用急,並陳稱所欠款項必定償還等語,但日後卻音訊全杳。原告遂至盧廷鑑家中請求還款,詎盧廷鑑竟推稱該款項係被告取去,應向被告追討云云,而被告亦藉詞推託,並謂若陳雲龍不還款予渠,則渠亦不可能還債云云。
㈢查中勢公司為資本額上億之公司,竟分別由財務經理及董事長向原告小額借款
,故被告辯稱渠係為公司調度資金云云,有違常理,難予置信。又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係將款項轉借予訴外人謝貴之,此為中勢公司所不知情,且未列為中勢公司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公司債權;另第二次借款盧廷鑑雖知情,但款項係直接匯入被告帳戶,又借款金額被告未向盧廷鑑說明,即由被告臨時起意將借款金額由五十萬元提高至七十五萬元,且盧廷鑑業向原告稱該款項係被告一人所取,再者,依被告提出之中勢公司同年六月至八月之公司帳冊所示,該期間中勢公司之營運尚屬正常,中勢公司即無籌借款項之必要。勾稽前開各情,在在可徵系爭借款應均係被告之個人行為,至於該款項事後雖列入中勢公司債權,然其乃被告交付中勢公司票據之故,與借款本身無關。
三、證據:提出支票二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盧廷鑑名片、存入憑條影本、再議聲請狀等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貴之、盧廷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右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原告,惟渠係中勢公司之財務經理,系爭借款乃公司有
調度現金之需要,故向原告借貸,前此,被告亦曾向原告借貸款項,其因原告之妻舅陳雲龍為該公司之下游廠商,彼此有商務往來,故該公司財務如有周轉之必要,即透過陳雲龍向原告借款,至系爭借款渠曾向原告表示係中勢公司所借。
㈡中勢公司每月十日與二十五日承兌票款,本件簽發予原告之面額五十萬元支票
,其發票日係經原告之同意而塗改。又付款銀行表示,中勢公司支票上如公司章、總經理章或被告印章三者中,祗其一真正,支票上之塗改均屬有效,故系爭支票上有渠之印文。茲被告借得之系爭借款,均供中勢公司所用,此由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曾匯款含系爭借款在內之二百七十一萬元予中勢公司,及渠個人款項亦借予公司等情,均得知悉。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勢公司債權統計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憑條、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暨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九號偵查卷,及函請 呂理胡 律師事務所陳報中勢公司債權人債權申報及處理經過。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各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及七十五萬元,並均約定借期二個月(五十萬元部分嗣延借二個月),月息二分半,預扣二個月利息,且由被告交付發票人中勢公司之前揭二紙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竟拒不清償借款,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渠為中勢公司所借,並交由中勢公司所用,故被告無清償之責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兩造就被告為中勢公司財務經理,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交付四十七萬五千元、七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限二個月,利息按二分半計算,預扣二個月利息,並由被告交付前述二紙擔保用支票等節,均無爭執,是上開部分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係被告究以個人身分向原告借款,抑且以中勢公司財務經理身分為該公司借款?經查:
㈠原告另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詐欺之告
訴,指稱系爭借貸事件乃本件被告及訴外人盧廷鑑明知中勢公司已然營運不善及該公司支票隨時有遭退票之危機,仍藉中勢公司在外盛名,以交付該公司支票擔保屆期清償借款等作為詐術,向原告詐得右揭借款等語(參見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二三○號偵查卷一至四頁),準上以言,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係本於個人身分向其借款,是否屬實,即容有研求餘地。
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又經理人對於第三
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民法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中勢公司之財務經理,則渠為該公司周轉資金,以管理該公司財務,與法要無不洽,又小額現金周轉,由公司財務經理為之,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準此,被告表明以中勢公司財務經理身分為渠公司向原告借款,非無可能。復勾稽證人謝貴之在本院中所證: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係為給付中勢公司予伊夫陳雲龍之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在中勢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跳票前,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電匯二百七十一萬元入中勢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摺帳戶中(有在卷之該存摺節本影本得佐)以觀,被告所辯渠非基於個人身分向被告借款乙情,顯非虛詞。
㈢第以,關於原告之第二筆借款,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
自承盧廷鑑至其家中係表明中勢公司欲借款乙詞。又證人盧廷鑑於本院中且證陳:「(問:當日係中勢公司要借款,抑或是被告要借款?)是中勢公司要借款,因為借到錢後,被告就把錢匯到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公司戶頭。」、「(問:兩造見面借錢時,證人有無在場?有無下車抑或在車中等候?)我有下車,並且進入原告家中,待一下就走了,後來就同原告到埔心的新竹中小企業銀行領錢。當日被告是向原告表示公司要借錢。」、「(問:既然被告是以公司名義向原告借錢,為何不由公司負責人出面而是由被告出面?)公司的其他股東要補足資金缺口時,都會分配要借錢的款項由各股東以公司名義分別去借錢。」、「(問:被告借錢時有無向原告說明是代表中勢公司之何身分借錢?)我們是透過陳雲龍與原告認識,借錢已經不只一次,所以原告知道被告是中勢公司之財務經理,當日借款,雙方都知道被告是為公司借錢,而且借錢之前每次都會先以電話聯繫何時去借款,因為借錢時都會拿公司的票給原告。」、「(問:所知悉之借款目的為何?)借款是為了付公司的工程款,至於給誰的工程款,我不清楚,因為公司是每個月付款二次給各家廠商,資金是混在一起。」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各節大致相符。
㈣再查,中勢公司於跳票後,委由呂理胡律師處理公司債務,中勢公司以原告為債
權人,其債權額為一百二十五萬元,原告曾由其子丙○○傳真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予呂理胡律師,並經呂理胡律師按其債權比例,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等情,係兩造所不爭之事項,且有呂理胡律師陳報狀暨中勢公司債權人會議通知、債權人名冊、債權更正表、通知函、匯款申請單、分配表、郵局帳戶傳真函等存卷得憑,是足信為真。本件原告既先以中勢公司之債權人身分受清償,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刑事告訴狀中認被告與訴外人盧廷鑑係以公司為名借款詐財,則在在可徵被告係以公司財務經理名義向原告借款,承此,則系爭借貸之借款人應係中勢公司無誤,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為消費借貸債務人, 向渠 主張權利至明。
三、綜右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云云,顯乏據可憑,故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