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譜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及
票號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簡稱系
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與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
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既於系
爭票據上簽名發票,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 起 算日│票據號碼│
│││(新台幣)│ ││
├──┼────────┼─────────┼─────────┼───────┤
│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八十四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日│A0000000│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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