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迨至被告於民國八十
九年九月十三日宣布關廠,除經被告公司勞工自力救濟出售部分機器分配清
償外,被告尚積欠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計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元
。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積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明細表桃園縣政
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府勞資字第二一一八九號函及所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勞工資遣費調解申請書、被告勞資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出售機器
設備同意書被告員工薪資表及被告勞工名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預告工資、資遣費、特休工資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