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7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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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木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參仟陸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第27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4月間、92年1月間向訴外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及伊申辦信用卡,約定逾期清償分別
應以週年利率15%、19.71%計算循環利息,友邦國際信用
卡公司自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以上利息自104
年9月1日起改按14.9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等語,爰依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同意
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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