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丁○○比鄰而居,於民國97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丁○○欲開車搭載女兒丙○○前往基隆火車站搭車時,發覺其停放在甲○○位於基隆市○○路○○巷53之1號住處後方之車輛為甲○○之機車阻擋,丙○○隨即拿出具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照蒐證,甲○○見狀欲上前阻止,丁○○立即加以阻擋,雙方因此相互拉扯,詎 呂國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向外撥打丁○○臉部,使丁○○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嗣經丁○○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造成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惟辯稱因丙○○持行動電話拍照,雙方發生爭執,要上前理論時,告訴人擋在前方,因現場為斜坡,不小心用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並非故意傷害云云。經查:
(一)有關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臉部遭被告以手碰觸,受有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口腔內撕裂傷,有偵查卷附照片
7張、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97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故意傷害告訴人,然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核與目擊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自承告訴人係於拉扯間受傷,嗣於本院則改口係因手臂揮動不小心打到告訴人臉部,前後供述內容明顯不一;又被告眼見告訴人為保護女兒而擋在前方,若非蓄意傷人,何需揮動手臂向外撥?故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以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云云,尚無可採。
(三)至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告訴人係因現場斜坡,沒有踩穩而滑倒在地,然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之際,被告手往外撥而撞到告訴人下巴,顯見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突然用手向外撥動所造成,此當為相互拉扯之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傷害告訴人,顯不足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僅因細故即出手毆傷鄰居,實所不該,併慮及被告犯罪手法單純、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鉅、被告犯後態度暨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