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7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2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建良 ,行經基隆市○○街○○○號14樓時,因行跡可疑,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停,陳建良因心慌將藏置於外套左邊口袋之水藍色眼鏡盒丟棄在地,經警查獲內有3組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及1包安非他命(毛重0.5公克),遂以異議人駕駛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同年3月7日前之同年3月3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3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2月21日晚間7時5分許,在係其友人攜帶違禁品(安非他命吸食器),當日亦無違規及衝撞或掙脫,完全配合警方並出示證件及機車保險證,異議人亦後悔未注意友人有無攜帶違禁品,爰依法聲請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97年2月21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3月11日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惟辯稱該毒品均屬搭載之友人陳建良所有,異議人並不知情云云。本件經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吸食毒品駕車並有衝撞及逃脫意圖等事實,且經警採集異議人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3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2%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足見異議人於為警查獲之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汽車(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