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六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367─SW號車),由南往北沿臺南市○區○○路四段外側車道前進,行經上開路段一0二號「丁丁藥局」前時,因專注於超越前車,而逕向右偏移欲跨至機慢車優先道,進而超車後再返回原車道,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向右偏移之際,6367─SW號車之前保險桿右方、右前輪及葉子板部位,擦撞同向由丙○○所騎乘在該路段外側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中央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ZWC─411號機車),導致丙○○人車傾倒滑行,而受有左背、左臀、左大腿瘀血、左小腿疼痛、左大腿跟、左小腿擦傷及尾骨部分疼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獲不起訴處分),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車禍,並致丙○○受傷,竟心慌而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隨即駕駛6367─SW車逕行逃離現場,適有同向行駛在6367─SW車後方車輛內之乘客 陶永輝 目睹上情,與駕車之友人一路追趕,並記下6367─SW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丙○○於警詢及證人陶永輝、 詹子奇 於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丙○○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三十二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於現場處理救護而逃離現場,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然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為擦挫傷害,尚非嚴重,且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固仍否認犯行,惟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臺南北區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刑調字第一九九號調解筆錄一份可憑,容見其有彌補過錯之心,信其經本次警、偵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