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小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10樓、181號10樓建物所有權人,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應繳付管理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分別給付自96年4月1起至97年3月31日止、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結算所積欠原告之社區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528元、13,375元,及均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丙○○、丁○○積欠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應自其催告之通知送達被告丙○○、丁○○之時起算,惟原告未檢具存證信函回執以證明被告丙○○、丁○○有清償債務之催告,自應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丁○○翌日即均自97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