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行車注意力減退情況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暨其並已因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之前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本件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論罪法條刑法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9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與友人一起喝啤酒,乙○○喝了6罐,於同日22時結束,即至汐止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基隆。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住處。旋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經警臨檢,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書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待證事實:乙○○有酒後騎車之行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前開書證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