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4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65年間結婚,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生活尚稱平順,但因被告經營之機車行生意失敗,因此積欠大筆債務,90年間,兩造名下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原告薪資並因此遭債權人持續扣繳中,兩造因而回臺南縣永康市○○街老家居住,詎被告竟於此時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留下原告與子女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六年,在此期間被告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或捎來任何消息,是被告棄原告於不顧,全無感情聯繫,經濟上更無相互支援,已喪失婚姻中夫妻互相扶持、彼此關壞之基礎,是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5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生活原尚稱平順,嗣因被告經營之機車行生意失敗,積欠大筆債務,於90年間,兩造名下所有財產均遭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並因此遭債權人持續扣繳中,兩造為此而返回臺南縣永康市○○街老家居住,未料被告竟於此時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 董泳儀 證述綦詳(詳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90年間無故離家出走,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逾六年,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行蹤不明、音訊全無,致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