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69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居基隆市○○區○○○路○○○巷40之2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6日,受丙○○之託代為清償車輛貸款,並自丙○○處收受由丙○○母親 蕭蔡寶圓 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支票1紙,詎甲○○委託友人 殷久綸 代為兌領,並於96年5月7日,在殷久綸位於臺北市○○區○○街447之9號住處樓下,取得兌領之24萬元現金後,竟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24萬元挪為己用,而未代丙○○清償車輛貸款。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證明確,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影本、借款契約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暨附件在卷為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