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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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90年2月27日執行戒治殘期,至90年7月18日執行期滿,於翌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1年8月20日假釋出監,92年1月29日始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40號及94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4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基隆市區某工地,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日15時10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97年1月29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97年2月2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後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且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
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此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5月19日(壹)發技(一)字第682號及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可參。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經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確呈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其於90年7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後,於93年、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判處徒刑,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