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15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1566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