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小包(合計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3.93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拾陸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小包(合計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3.93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貳拾陸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且經本院以89年簡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6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9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94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93年度嘉簡字第541號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三、甲○○猶不知悔改,於95年9月11日上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朋友住處,以摻入香菸裡吸食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第1級毒品後約3小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於95年9月13日15時20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本厝村林厝子13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合計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3.93公克,純度26.83﹪,純質淨重0.48公克),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2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月13日18時10分許經警對之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有上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足稽,並有其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毒品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
3.93公克,純度26.83﹪,純質淨重0.4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649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準此,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肋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等語,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認對施用毒品者之處遇,僅就「初犯」及「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即有5年之戒斷期)」者,始有追訴條件之限制,至其餘之施用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從而,倘施用毒品者於初犯經觀察、勒戒等程序完畢後,旋即另行起意,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等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然揆諸前揭立法目的,該施用毒品者既於5年內迭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次所犯即無所謂5年戒斷期之存在,要難認係「5年後再犯」,自無再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151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陸續於93、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多次犯施用毒品案,自無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
1、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2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93年度嘉簡字第879號、94年度訴字第124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與93年度嘉簡字第541號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5月2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盛年,堪為社會大用之際,卻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顯然不佳,毫無悔改之意,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8公克,空包裝重3.93公克,純度26.83﹪,純質淨重0.48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26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