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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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伍萬柒仟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下午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於嘉義縣○○鄉○○路○○○號前查獲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57,0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上揭裁決書上所載酒醉駕車之事實,惟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部份,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裁定緩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本於一罪不二罰原則,應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是原處分機關仍逕行裁處異議人57,000元罰鍰,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經警攔查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等情,業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本件違規所涉之刑事案件卷宗(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72號),有緩起訴處分書、酒測單及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5頁),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扣證照..」;「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94年5月5日總統公布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5條、第26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行政罰法業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行政機關自95年2月5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罰法予以裁處。
㈢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253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再者,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如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此等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應係實質的制裁,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緩起訴處分是否即等同不起訴處分,即非無疑。另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亦有疑義。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原處分機關所舉法務部及交通部函釋謂:「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並未考量上開立法意旨及檢察官所課緩起訴處分以外之負擔,是否具實質刑罰效果等情,自難認為可採。
㈣故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醉駕車之同一事實,由員警以犯公共危
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3日,以95年度偵字第3772號命被告向嘉義縣生命線協會支付4萬元後,為緩起訴處分,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0頁)。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雖非刑法所定之刑名,然其已對被告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5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有上開行政罰之適用。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規之情事,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仍得裁處之外,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57,000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予撤銷,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併諭知不罰。至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及行政罰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無不當,異議人既就原處分均予異議,關於此部分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