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犯罪情節輕微,所生損害非鉅,所竊皮包及其內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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