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1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第二十字以下補充「為從事業務之人」,第一行「95年」更正為「九十四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三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三萬元」,經折算為「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罰金法定刑「三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上開條文修正後,刑法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罪刑」均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項但書僅係將刑法分則中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性質上屬於貨幣單位之準據法,其修正意旨亦僅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核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本件因施工安全維護不慎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已有修正,關於新舊法之適用詳如附表所示。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犯罪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表:
┌──┬───────────┬──┬────────────┐│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如下:││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四、拘役:1日以上,60││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日未滿。但遇有加重││,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時,得加至120日。││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五、罰金:新臺幣1,000││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舊條文:│ˇ│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主刑之種類如下:││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四、拘役:1日以上,2個││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月未滿。但遇有加重││議參照)。│││時,得加至4個月。│││││五、罰金:1元以上。│││├──┼───────────┼──┼────────────┤│74Ⅰ│新條文│ˇ│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確定之日起算:││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宣告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期徒刑以上刑之宣││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決│││告,執行完畢或赦││議參照)。│││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