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家瑋於民國100年4月18日上午,在其友人 劉永強 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2樓之住所內,因酒後疑有 施用愷 他命,為劉永強之祖母 林秀逸 發現後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報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 陳諶 、 蔡志宏 到場處理時,卓家瑋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對在場值勤職務之員警陳諶、蔡志宏等人辱罵「幹你娘」多次。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家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予證人林秀逸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警員陳諶、蔡志宏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乃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一行為於警員蔡志宏等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單一,祇分別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行職務時,當場以上開穢語辱罵警員之犯罪情節不輕,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